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峰
潘偉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峰與被告潘偉綸為兄弟,2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1時28分許,與 羅國楨 (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其他數名友人,在桃園市○○區○○路○○號告告訴人 王江春玉 所經營之「海豚卡拉OK」店內消費時,因細故與鄰桌之客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動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 李福明 、 吳佩真 與 林正雄 (林正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人,並砸毀店內之桌椅等器材,致告訴人李福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左上唇及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佩真受有右足挫擦傷、左側第4趾挫擦傷、下巴及前頸部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江春玉店內之音響、卡拉OK螢幕4台、桌椅及攝影機喇叭線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江春玉,因認被告潘建峰、潘偉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福明、吳佩真、王江春玉等人均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