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 沈立 」均更正為「 沈样 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池1顆,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4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黃炳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1月30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沈
立所有之「台灣湯淺電池」1顆得手。嗣經沈立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沈样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样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相片5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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