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彰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彰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蔡彰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1月9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蔡彰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有期徒刑7月│105年5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7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8月│彰化地檢│││毒品││3日│105年度│化地方│訴字第34│22日│化地方│訴字第34│24日│105年執││││││毒偵字第│法院│5號││法院│5號││字第4987││││││914號│││││││號│├─┼──┼──────┼────┼────┼───┼────┼────┼───┼────┼────┼────┤│2│施用│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7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8月│彰化地檢│││毒品│,如易科罰金│30日│105年度│化地方│訴字第34│22日│化地方│訴字第34│24日│105年執││││,以1000元折││毒偵字第│法院│5號││法院│5號││字第4988││││算1日││914號│││││││號│├─┼──┼──────┼────┼────┼───┼────┼────┼───┼────┼────┼────┤│3│施用│有期徒刑7月│105年5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1│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1│彰化地檢│││毒品││26日│105年度│化地方│訴字第69│月21日│化地方│訴字第69│月21日│106年執││││││毒偵字第│法院│9號││法院│9號││字第106││││││175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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