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元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元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元昌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石門水庫旁紅燈籠餐廳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友人位於桃園市○○路住處休息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桃園市○○路○○住○○○○○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鍾元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22至2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元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