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嗣告訴人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即被害人劉O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挫傷、左肩、左胸、左臂挫擦傷、上背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
1公分、左腳挫傷之傷害,及使劉O維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兼被害人劉○維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