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張順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順德以駕駛貨車自產地載運文蛤回公司包裝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甫購入之文蛤,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南三路與中央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中央南路,適有 耿得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仁 互,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耿得勝、 葉仁互 人車倒地,耿得勝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葉仁互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張順德業務過失傷害耿得勝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順德業務過失傷害葉仁互部分,未據葉仁互告訴)。張順德肇事後,下車查看而得知耿得勝、葉仁互受傷,見葉仁互撥打電話報警,竟未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耿得勝、葉仁互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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