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與告訴人 林英哲 、 林曾金蓮 夫婦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林英哲、林曾金蓮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後方紗門開啟擋住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排風,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後方,以曬衣竿猛力戳弄告訴人林英哲、林曾金蓮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破洞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英哲、林曾金蓮。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英哲、林曾金蓮告訴被告張淑貞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