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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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羿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民宅內,收受 高志文 (已歿)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嗣陳羿廷於105年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邀約不知情之友人 王俊 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田燈元、朱柏彰及秦煜婷,一同至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捷運動物園站」對面之道南右岸河濱公園處施放煙火,陳羿廷即趁隙取出帶至現場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於105年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對空擊發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造成「貓空纜車捷運動物園站」大門側邊第2塊玻璃龜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煙火施放完畢後,陳羿廷、 王俊又 、田燈元、朱柏彰及秦煜婷即離開現場,陳羿廷則隨田燈元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休息,並趁機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行藏放於田燈元臥房衣櫃內。「貓空纜車捷運動物園站」站長 劉琳中 獲悉玻璃龜裂查看現場時,發現彈頭1枚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陳羿廷帶同警方至不知情之田燈元上開住處臥房衣櫃內,查扣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羿廷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辯稱:伊至今仍認為係替已死亡之高志文保管槍枝、子彈,是寄藏,而不是為自己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俊又、田燈元、朱柏彰及秦煜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及其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復經證人 黃忠義 、劉琳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之初步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C26)、內政部警政署105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各1紙、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8張(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3頁),且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擊發之子彈彈頭1顆及彈殼2顆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卷內無任何被告係受高志文委託而代
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補強證據,復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尚以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2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應係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無可採。
㈡被告以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且擊發後造成「貓空纜車捷
運動物園站」大門側邊第2塊玻璃龜裂,且玻璃上有彈孔痕跡等情,已如前述,足徵上開子彈2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業已擊發之子彈2顆
,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供稱來源為高志文所交付等語,然高志文已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6頁),故被告所供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且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固長達約2年,且尚以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然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之用,造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2顆,持有期間約2年,且尚於105年1月12日擊發子彈2顆,造成「貓空纜車捷運動物園站」大門側邊第2塊玻璃龜裂,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被告並未使用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目前從事搬家,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已為被告所擊發,擊發後所餘之扣案彈頭1顆及彈殼2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