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庚○○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父女,庚○○與己○○為父子。己○○於民國93年2月21日下午1點左右,駕駛HX8-067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行經臺9線省道289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處即花蓮縣○里鎮○○里○○路段,準備迴轉前往玉里市區而逐漸向左偏行時,發現辛○○駕駛R2-1335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疾駛而來,雖欲緊急向右偏行駛回原路徑,仍與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己○○與乙○○因而人車倒地(己○○、乙○○、甲○○告訴辛○○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警員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甲○○、乙○○、庚○○、己○○因認丁○○於93年2月25日,以己○○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由,摯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之處分,將不利於其關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捏造「肇事人辛○○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丁○○警員週旋交涉。丁○○警員即在陳情人己○○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而更令人匪疑所思者,丁○○警員竟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下午,至陳情人乙○○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乙○○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乙○○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乙○○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丁○○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丁○○警員所填妥之書面,丁○○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及「丁○○警員承辦本案,明知案發現場陳情人己○○係依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竟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填單舉發陳情人己○○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陳情人己○○之父庚○○隨即以電話向丁○○警員提出質疑並表示抗議,丁○○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無法更正。是丁○○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脫免刑責……」等虛構之不實事項,由甲○○擬具陳情狀後,與乙○○、庚○○、己○○共同具名,於93年4月12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監察院提出,誣指丁○○包庇肇事者辛○○,經該院分案進行調查後,認丁○○並無違法疏失之處而結案。因認被告甲○○、乙○○、庚○○、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甲○○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己○○之交通事故卷宗、監察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94)秘台內字第0940106358號函暨調查意見、監察院94年12月7日(94)院台內字第0941900342號函所附【檔案:a/(93)139】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3年7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93年7月13日基門醫文字第93-0834號函暨附件、己○○93年2月21日在玉里分局警備隊之詢問筆錄、乙○○93年2月27日在花蓮門諾醫院之詢問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庚○○、己○○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誣告,我在陳情狀寫的都是事實。被告乙○○於原審辯稱:陳情狀寫的都是真的,起訴書寫的不事實。被告庚○○於原審辯稱:我不同意起訴狀所載,詳陳情狀所載。被告己○○於原審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我不同意,陳情狀所寫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乙○○、庚○○、己○○共同於被告甲○○撰
寫之陳情狀具名,該陳情狀內容包括:「肇事人辛○○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丁○○警員週旋交涉。丁○○警員即在陳情人己○○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而更令人匪疑所思者,丁○○警員竟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下午,至陳情人乙○○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乙○○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乙○○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乙○○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丁○○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丁○○警員所填妥之書面,丁○○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及「丁○○警員承辦本案,明知案發現場陳情人己○○係依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竟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填單舉發陳情人己○○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陳情人己○○之父庚○○隨即以電話向丁○○警員提出質疑並表示抗議,丁○○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無法更正。是丁○○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脫免刑責……」云云,於93年4月12日向監察院提出,經該院分案進行調查等事實,除據被告4人坦承外,並有監察院93年度檔號a(93)193號案卷(下稱監察院案卷)內陳情書一份及其上收文日期可證。
㈡被告己○○於93年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花蓮縣消防
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意識十分清楚,能陳述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可自行上救護車,同日下午12點58分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右足外踝腫脹,右足外踝及左膝外側有擦傷,X光顯示右足距骨後突出現疑似不完全骨折之裂縫,由醫護人員在急診室給予石膏副木固定,其到院時神智清楚,同日下午3點20分出院,並未轉院。同日下午4點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該局警員 朱錦榮 之詢問,於朱錦榮詢問其意識狀況時,告稱自己意識清醒,且對車禍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行車方向、肇事因素、車輛撞擊之位置、所受傷害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更陳稱自己有停車查看,確定後方沒有車輛才起步,但自用小客車突然衝過來等語而否認有過失各情,有花蓮縣消防局93年7月20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案件詳細資料、救護紀錄(監察案件內),玉里榮民醫院93年7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9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1頁至第5頁)可考。依被告己○○上揭情況觀之,其自車禍發生起至往玉里榮民醫院就醫、嗣出院後主動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詢問,否認自己有過失,能詳述車禍經過,其意識雖可謂清楚。惟查被告己○○當時甫發生車禍,且其同伴乙○○之狀況,自花蓮縣消防局93年7月20日覆函監察院調查處之說明:「在現場施行急救處置時,丁員對我們詢問之問題無法給予很確切回答,僅能提供我們哪些部位對痛覺有反應、及身體哪些部位感覺不舒服,俾供我們施行急救處置:在其擦傷的部位進行包紮止血、右小腿骨折處予以夾板固定,並以長背板將丁員固定送至救護車上給予鼻管給氧,以舒緩其之情緒。」可知,乙○○之傷勢非輕,而被告己○○當時年僅約20歲,仍為學生,因承租機車搭載學妹乙○○出遊,竟發生車禍,而乙○○傷勢非輕,則被告己○○精神上因此車禍所造成之影響當非一時半刻即能平撫,且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製作者乃朱錦榮警員,惟被告等於陳情書中卻指係丁○○警員為被告己○○製作筆錄,足見被告己○○於製作筆錄當時心神狀況尚非清楚穩定。則被告等四人於陳情書關於「丁○○警員即在陳情人己○○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之記載,實不違常理,其等於陳情書所稱之意識不清應是描述其個人精神上之主觀感受,不應將其等所指「意識不清」一詞逕與醫學上所認定之意識狀態併論。
㈢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花蓮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
前往救護時,雖無法確切回答車禍發生時狀況之相關問題,但能陳述自己疼痛之部位,提供救護人員施行急救處置,同日下午12點58分送至玉里榮民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右前額有約3x3公分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及右肩腫脹變形、X光顯示右小腿脛、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肩岬骨關節盂骨折,由醫護人員於急診室為其包紮治療,被告乙○○到院時意識雖清醒,但對車禍之發生經過無法想起,經醫護人員告知發生車禍後,經1、2分鐘後即因忘記發生車禍而一再重複詢問相同問題,懷疑有腦震盪現象,同日下午6點20分由其父親即被告甲○○辦理自動出院手續,同日下午9點25五分轉診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室並住院,病歷中關於93年2月27日2點至5點該段期間無意識不清之記載,固花蓮縣消防局93年7月20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案件詳細資料、救護紀錄(附於監察案件內),玉里榮民醫院93年7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93年7月13日基門醫文字第93-08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護士紀錄,9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11頁至第13頁)可證。
然按關於被告乙○○於門諾醫院住院期間精神狀況,該門諾醫院之護士紀錄,僅係記載護士個人對於乙○○精神狀況之觀察結果,並非經專科醫師診察後之診察報告,且玉里榮民醫院病歷資料中復記載雖意識清楚,但對車禍之發生經過無法想起,經醫護人員告知發生車禍後,經1、2分鐘後即因忘記發生車禍而一再重複詢問相同問題,懷疑有腦震盪現象等情,足認被告乙○○於轉院至門諾醫院後,縱經後續觀察後確認無腦震盪現象,然依其於玉里榮民醫院急診時之精神狀況,雖意識清楚,但或因車禍之衝擊,其精神狀態尚非良好,此於一般人於相同狀況下,亦屬可能。是轉院至門諾醫院後,縱第三人之護士從外觀上觀察被告乙○○之意識清楚,但精神狀況部分既非經專業人員之診察,實難逕行認定良好無礙。故被告等於陳情書內指告訴人在被告乙○○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之情形下,進行警詢筆錄製作等情,核係以普通人對車禍傷患意識狀態之可能描述,尚不足以認為係屬虛構。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告訴人下午5點多來做
筆錄,還有一位看護在,告訴人問其是否知道車禍發生情形,因為其對車禍發生完全不清楚,所以告訴人說什麼就完全相信他的話,其僅知當時與被告己○○當時要往前走,之後就被撞,其餘都不知道,故向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情形亦僅有如此(原審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1至第22頁)等語,對照詢問筆錄所載,其於告訴人詢問車禍發生之經過時,陳稱只能記得車禍發生前乃與被告己○○於花蓮縣壽豐鄉租車後前往臺東縣,回程時欲迴轉進入玉里市區,隨即遭自用小客車撞擊,至於其他細節則不清楚,其與被告己○○都有戴安全帽,沒有撥打行動電話或可能危及安全之事等語,除關於當時被告己○○係直行或欲左轉進入玉里市區該點略有出入外,其餘均無不符之處;而其於告訴人詢問時所稱當時欲左轉進入玉里市區之陳述,與被告己○○於警員朱錦榮詢問時供稱「車禍發生前係欲左轉進入玉里市區,先停車打左轉方向燈始起步轉彎」之陳述復屬一致。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使被告乙○○
簽和解書,因其詢問被告乙○○是否對辛○○提出告訴時,被告乙○○不知如何回答,遂告知告訴期間有6個月,如現無法決定,可暫不提告訴,在6個月期間內都可以思考(原審96年1月24四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依告訴人在93年
2月27日前往門諾醫院詢問被告乙○○製作筆錄,於詢問程序即將結束之際,向被告乙○○確認「妳是否要提出傷害的告訴?」,被告乙○○回答「我暫時不提出。」等筆錄記載,被告乙○○並未拋棄告訴權,自無不提告訴之情。又於本案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被告己○○、乙○○告訴辛○○過失傷害該案卷內,或監察院案卷內,均查無和解書或類似文件,況倘被告確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和解書,表示與辛○○達成和解之意,告訴人於筆錄上應為被告乙○○不提出告訴之記載,而非載為暫時不提出告訴,且該件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尚有被告己○○,告訴人亦應一併使其簽寫和解書,方能達到終結該案或被告四人所稱偏袒辛○○之目的,惟告訴人卻未使被告己○○簽寫同意書,無從為辛○○卸責,參以被告己○○、乙○○於94年7月22日經調解而與辛○○達成和解,而由被告乙○○具狀撤回對辛○○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4年度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可證明被告乙○○於93年2月27日在門諾醫院並無簽立任何和解文件。
㈣雖陳情書記載:「肇事人辛○○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
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丁○○警員週旋交涉。丁○○即在……」之內容,直指告訴人因與辛○○交涉關於本件車禍之事項,而有在被告己○○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及被告乙○○涉世未深,年幼可欺,父母不在身邊,且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被告乙○○並在非出於自由意識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書面之行為。此部份事實除告訴人否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認識辛○○(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外,被告4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述事項,參以被告己○○接受朱錦榮詢問之情形,而被告乙○○亦未簽寫任何和解書或類似書面,足證陳情書關於此部份內容,顯可能與事實有所出入。惟按被告乙○○時未滿20歲,仍為專科學生,涉世未深, 於輔 遭受車禍後身體各處遭致多處創傷、精神狀態非可逕謂良好之狀態下,於未有父母陪同、獨自接受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下,或有可能誤解告訴人對於「告訴」之意義,致誤解於警詢筆錄表示暫不和解筆錄所為簽名,即為簽立和解書;或可能於事後向父母轉達製作警詢筆錄之事時,認其自行向製作筆錄員警表示暫不行使告訴權,而未事先經父母同意,恐遭父母責怪,而誇大渲染警員讓其簽立和解書,致遭被告甲○○誤解告訴人誤導其女簽立和解書,此均為人情之常。
㈤另按被告庚○○於本院供稱其等所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係
因為93年2月23日其約肇事人辛○○到被告己○○向之承租本件發生車禍之機車的機車行談判,當時辛○○的友人 卓雅文 (經證人辛○○、卓雅文於本院證述結果可知,當日陪同辛○○同往機車行之朋友實為 吳秀茹 而非卓雅文,是以下證人供述所指之「卓雅文」實乃「吳秀茹」)也有來,過程中都是卓雅文在跟我們談,且談判過程中,卓雅文說要跟她警局的朋友聯絡,就離開我們3、5步距離打手機,談話過程我沒有聽到,但之後就說我們的責任有7、8成,不用談車損就離開了,也沒有再跟我們聯絡,後來我們就收到紅單,因為這份紅單不實在,我們受到欺負,才去監察院陳情等語。而被告庚○○上揭供述,復經證人即出租機車給被告己○○之機車行老闆戊○○於本院證稱:「(問:6年前(93年2月),在庭之辛○○、庚○○、己○○、丙○○是否有到你的機車行談和解的事?)有,他們(兩女一男)坐一台白色的救護車來的,救護車由一個男的開來,兩個女的一高一矮,約在6、7點的時候來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兩個女生的名字,是事後才知道他們叫丙○○、辛○○,庚○○、己○○是當時就在機車行了。」、「(當時發生了何事?)談的過程中,高的那一個女生有說:「要打給我的警察朋友,有七八成是你們的錯,後來他們就在爭執,沒有談到車錢、維修的費用,最後是不歡而散。」、「(有一個女生說要打給警察朋友,後來你有無看到他打電話?)有,他是否打給警察我不知道,但他確有用手機打電話。」、「(你怎麼知道那個女生要打電話給警察?)她在我店裡說要打電話給警察朋友,後來我有看到他真的用手機打電話,後來講完電話,她就跟劉先生他們說有7、8成是他們的錯,不用再談判了。」、「(有無說要打給警察做什麼?)她說要打給我警察朋友問問看,但實際內容說什麼我不知道。」、「(你聽不到他打電話內容,你怎麼知道她要打給警察?)是因為她在我店裡有說要打給警察朋友。」、「(這位小姐有無說她的警察朋友跟她說什麼?)沒有,我只有聽到她說劉先生他們有七八成錯,就這樣子。」,核無二致。是被告等人,先於與車禍對照商談賠償事宜時,目睹肇事者友人當場表示要打電話給警察友人,復於通話結束後,又斬釘截鐵表示本件車禍被告方之過失有7、8成,不用再談賠償事宜,逕行離去。復於事後又收到其等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之罰單。則於此狀況下,被告等人將前後兩件事情作聯想,主觀上懷疑本件車禍對照於前次談判時所找來之友人可能有一定影響力,其等可能於車禍處理上受到不公平對待等情,核屬合理可期。
㈥況查,告訴人處理辛○○與己○○發生交通事故,製單舉發
被告己○○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該通知單經被告己○○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由該監理站於93年3月26日以稽違000000000號函(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54頁)駁回其申訴,嗣於93年6月17日以稽違000000000號函(同卷第53頁)撤銷該舉發違規事件並裁處之處分。且經依花蓮縣警察局「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督導考核執行計畫」第4點第1項第10款規定:「違規事實用語與引用法條不同,造成民眾誤認員警舉法錯誤」議處列蹟2次。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5月6日花警交字第0990018336號函覆附於本院卷第49頁可稽。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製單舉發被告己○○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所為行政處分,確有不當。
㈦是就前述被告甲○○等4人對本件車禍之處理以觀,被告庚
○○、己○○既先於與車禍對照商談賠償事宜時,目睹對照友人當場打電話給警察朋友,於結束通話後,即放話表示被告方有7、8成過失不用再談,而逕行離去,復又收到告訴人所為顯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甲○○等4人主觀上懷疑可能遭受不公平對待,在冀求系爭車禍處理上獲得公平對待之心理下,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按本案雖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稱告訴人承辦系爭車禍案件有包闢肇事者之事實,然此或係出於車禍當事人辛○○之友人(吳秀茹)在證人戊○○機車行內談判時之所表現出之行為之誤導,或係出於被告甲○○、乙○○、庚○○、己○○等人主觀上之誤會、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係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擬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致被告甲○○等4人為求獲公平對待而向監察院陳情,是並不能認定其等所述完全出於虛構。足見被告等並無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甲○○、乙○○、庚○○、己○○所為尚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等筆錄製作及所提陳情書撰擬之前因後果,詳為釐清,根究明白,遽認被告甲○○等向監察院所提陳情書,目的在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對被告甲○○等4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甲○○等4人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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