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興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興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受刑人莊興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3月│民國98年5月│民國99年7月│民國96年4月│││24日│間某日│12日│9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7435號│9331號│9331號│933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實││122號│第252號│第252號│第252號││審││││││││││││││├──┼──────┼──────┼──────┼──────┤││判決│99年11月15日│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判││122號│第252號│第252號│第252號││決││││││││││││││├──┼──────┼──────┼──────┼──────┤││判決│99年12月14日│100年9月27│100年9月27│100年9月27│││確定││日(撤回上訴│日(撤回上訴│日(撤回上訴│││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