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賜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賜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上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受刑人陳賜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詐欺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民國98年10月│民國98年12月│民國98年10月│││17日│20日│30日│26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255、302號│255、302號│255、302號│第173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簡字││實││358號│358號│358號│第1980號││審││││││││││││││├──┼──────┼──────┼──────┼──────┤││判決│99年7月29日│99年7月29日│99年7月29日│100年10月14│││日期││││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簡字││判││358號│358號│358號│第1980號││決││││││││││││││├──┼──────┼──────┼──────┼──────┤││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100年11月15│││確定││││日│││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