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六合彩倍數表、倍數起降表、開獎對號表各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今(100)年9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倍數起降表、開獎對號表各1張及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被告胡明存男4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2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存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252號公眾得出入之住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及「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為「二星」得簽注金額57倍彩金、3碼為「三星」得簽注金額570倍彩金)。嗣於100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倍數表、倍數起降表、開獎對號表各1張及計算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所有供賭博用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倍數表、倍數起降表、開獎對號表各1張及計算機1臺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明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倍數表、倍數起降表、開獎對號表各1張及計算機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同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