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連續幫助竊盜常業部分撤銷。
丁○○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癸○○(通緝中)向其蒐購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顯係為今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於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後,供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掩飾集團犯罪不法所得。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三重市等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先後向 許梅 來(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辛○○(另案偵查中)二人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等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不知情之子○○借用名義開戶以供其機車貸款分期款繳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期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萬熹飯店旁公車站牌處,以每帳戶四千元之代價,先後將上開 許梅來 、辛○○、子○○等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販售交付予癸○○,嗣癸○○輾轉販售交付 黃俊皓 ,黃俊皓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販售交付丙○○,丙○○再販售轉交給寅○○。寅○○與 廖茂良楊金龍 等人則係竊車勒贖犯罪集團成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竊得戊○○、乙○○、庚○○、甲○○、丑○○、己○○、壬○○等人自用小客車後,再以電話恐嚇戊○○等人匯款贖車,使戊○○等人心生畏懼,按其指示分別如數匯款至上開辛○○、許梅來、子○○等人存款帳戶內,寅○○等人再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至廿七日間,寅○○因上開辛○○、許梅來(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部分匯入款項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復經由丙○○輾轉通知黃俊皓、癸○○、丁○○,向辛○○、許梅來索取開戶印鑑印章,供以存摺提款。嗣因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因丁○○向其偽稱借用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遺失,委其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為警循線查悉,先於同日,在臺北縣○○鎮○○路○○○巷一之三號B七○二室,查獲丁○○,並在上址扣得子○○、許梅來印章各一枚;復於同年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黃俊皓,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辛○○印章一枚及其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一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許梅來及子○○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癸○○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寅○○等竊車恐嚇取財犯罪及交付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並辯稱:癸○○只向其說是朋友要借用帳戶,不會做壞事,叫其問問看,其才向許梅來借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癸○○,並無代價;至於子○○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是癸○○向伊借錢,其即將子○○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叫他自己去領,之後癸○○並未將存摺、金融卡返還給,其不知被移作不法使用;另其不認識辛○○,未將辛○○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癸○○各云云。
二、惟查:同案被告丙○○、黃俊皓就渠等輾轉蒐購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售予寅○○,幫助供其犯罪使用一情,業經黃俊皓於警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認:「 阿祥 」即丙○○曾告知,他有朋友在全省犯案,需要很多存摺來洗錢,要其幫忙找戶頭,每本可給其六千元,所以其找癸○○幫忙找,每本五千元,其抽佣一千元,後來癸○○就幫其找了六本,其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二次轉交給「阿祥」,其中二本是許梅來的,是癸○○與丁○○一起交給其,另其與癸○○亦曾一起去淡水找丁○○,拿子○○之存摺,至於在其住處扣得之辛○○存摺、印章,是「阿祥」因辛○○金融卡無法提領,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將存摺交其找辛○○拿印章後,準備再交還給「阿祥」等語(偵五九三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九頁、三二頁反面;偵一五八一一卷第五六頁反面、五十七頁、七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一00頁;卷㈡第一一二~一二六頁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供承:是寅○○以一本一萬元向其購買,其即轉向黃俊皓買人頭帳戶,一本代價六千元,隔一、二週,黃俊皓拿六本存摺給我,其中有許梅來的,其餘是何人的不記得了(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筆錄);癸○○於警、偵訊供證:丁○○曾與其約在淡水萬熹飯店樓下,拿許梅來二本存摺、提款卡給伊,其再交給「 皓子 」即黃俊皓,是「皓子」拿一萬元叫其向丁○○購買的,其以每本四千元之代價購買,抽佣一千元;其承認曾幫黃俊皓向丁○○收購戶頭,總共經手約三本。因黃俊皓稱有人要購買帳戶,其介紹丁○○予黃俊皓,曾因帳戶無法提款,又找丁○○出面;其知丁○○另有交三本存摺予黃俊皓等語(偵五九三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偵一五八一一卷第五七頁、七三頁;訴緝
一二一卷第五二~五七頁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丁○○於警、偵証中自承:其有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萬熹飯店旁公車站,先後將許梅來二本存摺、提款卡、子○○存摺、提款卡交給癸○○使用,因癸○○和一綽號「耗子」(應係「皓子」之誤,即黃俊皓)來找其,說「耗子」要購買存摺、提款卡,問其是否有人願意出售,其問許梅來,許梅來願意出售,每本三千元,其有給許梅來六千元,後因許梅來之提款卡領錢時被吃掉,癸○○來找其向許梅來要印章去蓋提款單(偵五九三卷第十四頁反面~二十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筆錄)等語,多相吻合。另許梅來証陳:其確有前往開戶後交二帳戶予被告丁○○暨子○○証述: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因欲繳機車分期款之用,向其借用名義開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嗣於同年七月廿一日告知該存摺、金融卡遺失,請其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等情(偵五九三卷第六~七頁筆錄)等情一致,則丁○○確有經手買賣前開金融帳戶一節,自可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己○○、壬○○、丑○○、戊○○、乙○○、甲○○等人,確因遭竊車勒贖,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等情,亦據渠指陳在卷(偵五九三卷第四十
六、四十七、五十、五一、五四、五八、六二、一六○頁反面、原審卷附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此外,復有前開被害人相關之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存款憑條、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入戶入帳單、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及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紙、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等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竊嫌寅○○、楊金龍、廖茂良等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提款機領款錄影翻拍照片二張暨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許梅來印章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被告丁○○對於癸○○、黃俊皓及丙○○向其輾轉收購人頭存摺、金融卡,係為供犯罪使用,亦非無不可預見之情,按諸個人銀行帳戶使用之一般常情,更難推諉其責,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㈢新修正刑法業已廢除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
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收購人頭帳戶,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集團入帳取款,猶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意為之,其雖不識寅○○等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該集團竊車勒贖之犯罪手法,而對本案正犯先竊取車輛部分,無從預見,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幫助常業竊盜犯行,即有誤會,惟公訴人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又本案正犯寅○○等人以竊車勒贖方式恐嚇取財案件,亦均經以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幫助犯行,亦應從屬於正犯而係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收購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亦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僅係幫助行為,衡其情節,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幫助從屬於正犯,如前所述,本案正犯既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則原審論處被告為幫助常業竊盜,即有違誤。㈡另本案正犯雖另牽連犯竊盜罪,然被告僅為幫助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原審亦遽論被告牽連犯幫助常業竊盜,採証容有未洽。㈢扣案辛○○之存摺、印章及許梅來印章,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其與所有人辛○○與許梅來復非幫助共犯,乃原審於本案被告為沒收諭知,即有未合。㈣刑法修正,及新訂減刑條例,原判決均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妨害公務罪判處徒刑,品性、素行非佳,本案為獲微利,代購或販售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使用之動機、手段、方法,對社會治安及金融安全危害甚巨,及犯後仍不知悛悔,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被告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六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參照)。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乃併依修正前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辛○○之存摺、印章及許梅來印章等物,雖均係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乃不於本案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害情節│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備註││號│││金額(新臺幣)│││├─┼───┼───────┼───────┼───────┼─────┤│1│戊○○│其所有OJ-8297│⒌2匯款十二│萬泰銀行三重分│││││小客車,於⒋│萬元│行辛00000000│││││凌晨三時許,││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路│││││││五二○號前被竊│││││││。嗣竊車者於│││││││⒌1,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十二萬│││││││元贖車。││││├─┼───┼───────┼───────┼───────┼─────┤│2│乙○○│其駕用HN-9228│⒌8匯款二十│同右│車主登記為││││小客車,於⒌│萬元││景崧工程有││││7上午,在新竹│││限公司所有││││縣關西鎮小人國│││││││遊樂區停車場被│││││││竊。嗣竊車者於│││││││⒌8,以電話│││││││恐嚇其匯款二十│││││││萬元贖車。││││├─┼───┼───────┼───────┼───────┼─────┤│3│庚○○│其駕用CE-2228│⒌3匯款八萬│彰化銀行淡水分│車主登記為││││小客車,於⒌│元│行許梅來568551│臺灣世高股││││2,在臺北市忠││060762號帳戶│份有限公司││││孝東路三 段懷生 │││所有││││國小前停車格被│││││││竊。嗣竊車者於│││││││⒌3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八萬元贖│││││││車。││││├─┼───┼───────┼───────┼───────┼─────┤│4│甲○○│其所有UR-6280│⒌4匯款五萬│臺灣土地銀行淡│││││小客車,於⒌│元│水分行許梅來08│││││4上午九時許,││0000000000號帳│││││在臺南縣永康市││戶│││││中正北路二○二│││││││號前被竊。嗣竊│││││││車者於同日,以│││││││電話恐嚇其匯款│││││││五萬元贖車。││││├─┼───┼───────┼───────┼───────┼─────┤│5│丑○○│其所有HM-5568│⒍匯款十萬│華南銀行淡水分│││││小客車,於⒍│元。│行子00000000│││││下午五時三十││458656號帳戶│││││分許,在臺北市│││││││中山足球場內停│││││││車場被竊。嗣竊│││││││車者於⒍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十│││││││萬元贖車。││││├─┼───┼───────┼───────┼───────┼─────┤│6│己○○│其所有Z3-8766│⒍匯款六萬│同右│寅○○於││││小客車,於⒍│元。││⒍下午二││││下午三時許,│││時十八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持金融卡││││新興村文中路被│││在提款機提││││竊。嗣竊車者於│││領。││││⒍上午九時│││││││十分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六萬│││││││元贖車。││││├─┼───┼───────┼───────┼───────┼─────┤│7│壬○○│其所有AF-2527│⒍匯款五萬│同右│由被害人妻││││小客車,於⒍│元。││ 蘇金卿 匯款││││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三八號前被竊│││││││。嗣竊車者於│││││││⒍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五萬元贖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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