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 鍾志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33號、第16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4311號、第4312號、第4313號、第6314號、第6386號、第6877號、第10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號、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戊○○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壹、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0( 黃氏 水)、丙○○、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鄭名純 、乙○○、少年莊○○、江○○、丁○○、證人即 金廣興 銀樓雇員 呂春英金瑞鈺 銀樓雇員 余遠明 、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 林詠荃 、威寶通訊雇員 錢昱睿 、雷達站通訊負責人 黃鳳富 、和安通訊負責人 羅守銘 、愛現手機館負責人 莊大 為、玉聲電音中古手機販售商 蔡瑞豐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彥佐 、於警詢中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渠 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0( 黃氏水 )、丙○○、乙○○、莊○○、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於本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0(黃氏水)、丙○○、乙○○、莊○○、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第1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名純、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13頁、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18頁、第19頁),證人即金廣興銀樓雇員呂春英、金瑞鈺銀樓雇員余遠明、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威寶通訊雇員錢昱睿、雷達站通訊負責人黃鳳富、和安通訊負責人羅守銘、愛現手機館負責人 莊大為 、玉聲電音中古手機販售商蔡瑞豐、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彥佐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58頁、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80頁)互核相符。且有通聯紀錄查閱單3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20頁)、金廣興銀樓帳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26頁)、金瑞鈺珠寶銀樓帳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28頁)、全友通訊精品廣場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82頁)、威寶通信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32頁)、讓渡證書8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愛現手機館行動電話讓渡書2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67頁、第68頁)、玉聲電音(中壢市觀光夜市美美鞋行前)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75頁)、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51頁)、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2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53頁、第57頁)、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60頁、第83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編號
5、6所示之被害人莊○○為00年00月0日生,江○○為00年0月0日生,雖係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故意之加重要件,以必明知為少年或預見為少年或可得而知為少年,仍故意加害於少年。若不知被害人為少年,主觀僅有一般犯罪之故意,但無對加害少年犯罪之認知,則無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係隨機在餐飲店,見人不在座位,財物置於桌上,即下手竊取,並未針對少年為之,且不注意何人為被害人或根本不知何人為被害人,其並未認知少年為被害人而故意加害少年,自無故意對少年犯罪,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被告所犯竊盜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原審法院對被告附表所示七次竊盜分別宣告其所處之刑,均未達1年,並未對竊盜宣告定其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如何?量處是否1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有遺漏。遽而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於法有違。(二)被告竊取附表5、6所示之財物,不知被害人為少年,並無對少年犯罪加害之故意,不得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亦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犯罪竊取其財物,亦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習慣,請求免予強制工作,固不足採(詳後量刑理由部分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犯恐嚇罪11罪、詐欺罪7罪、搶奪罪等部分已確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反覆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惟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於93至97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97年10月12日至97年12月22日,短短2月餘之時間,再犯本件七次竊盜犯罪,且其犯罪地點,或在公園或在餐飲店,或在百貨公司,或在商店,只要他人不注意,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現金留存,其他財物出售變賣,其一再反覆實施,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改變其好逸惡勞投機之惡習,養成勤勞正常工作之習性,學習謀生技能,以免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號│││││(新臺幣)│及量刑│├─┼──────┼──────┼──────┼───┼───────┼──────┤│1.│97年10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人│HOANG│SonyEricsson│戊○○竊盜,│││下午4時許│火車站前圓環│手提袋放置於│THI│牌、K610i型、│處有期徒刑貳││││小公園內│地面,未注意│TUYET│序號:00000000│月。│││││之際,徒手竊│(黃氏│0000000號行動││││││取被害人所有│水)│電話1支(含09││││││之皮包1只,││00000000號SIM││││││嗣於同日將皮││卡1張)、臺灣││││││包內項鍊以新││居留證、健保卡││││││臺幣(下同)││各1張、越南身││││││6530元出售││分證2張、項鍊││││││予不知情之金││1條、戒指2枚││││││瑞鈺珠寶銀樓││、現金29500元││││││雇員余遠明;││、手提包1個││││││將戒指以2841││││││││元售予不知情││││││││之金廣興銀樓││││││││雇員呂春英;││││││││將行動電話1││││││││支於97年10月││││││││14日以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2.│97年10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人│丙○○│SonyEricsson│戊○○竊盜,│││晚間6時許│元化路2段9│之行動電話1││牌、W200i型、│處有期徒刑貳││││號(功夫茶店│支放置於店內││橘白色、序號:│月。││││)│櫃臺上,未注││00000000000000││││││意之際,徒手││4號行動電話1支││││││竊取被害人之││(含門號093712││││││行動電話。嗣││4993號SIM卡1張││││││於97年10月15││)││││││日以1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3.│97年11月間│桃園縣中壢市│戊○○見被害│東方美│PHS牌、I92型│戊○○竊盜,││││元化路357號│人鄭名純將其│企業股│、粉紅色、序號│處有期徒刑貳││││1樓(中壢SO│所持有屬東方│份有限│:000000000000│月。││││GO百貨)│美公司所有之│公司鄭│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名純│(含門號096621││││││放置於櫃臺前││1271號SIM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嗣於98年1││││││││月17日以2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威寶通信雇││││││││員 鍾昱睿 。││││││││││││││││││││├─┼──────┼──────┼──────┼───┼───────┼──────┤│4.│97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趁被害│乙○○│①SONY牌、K850│戊○○竊盜,│││中午12時50分│元化路1之30│人外出購物無│(起訴│i型、序號:35│處有期徒刑貳│││許(起訴書誤│號店前│人看管其所經│書誤載│0000000000000│月。│││載為97年12月││營之通易電訊│為 吳兆 │號行動電話││││30日)││行之際,竊取│烈)│②BENQ牌、SF71││││││騎樓下玻璃旋││型、序號:3520││││││轉櫃內行動電││00000000000號││││││話8支。嗣於││行動電話││││││97年12月1日││③SONY牌、Z750││││││將編號⑤行動││i型、序號:35││││││電話以1800││0000000000000││││││元出售予不知││號行動電話││││││情之愛現手機││④UTEC牌、M699││││││館負責人莊大││型、序號:3550││││││為,將編號⑧││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500元出售予││⑤SONY牌、K550││││││不知情之玉聲││i型、序號:35││││││電音負責人蔡││0000000000000││││││瑞豐;同年12││號行動電話││││││月2日將編號││⑥UTEC牌、T505││││││②之行動電話││型、序號:3534││││││以200元出售││0000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和││行動電話││││││安通訊負責人││⑦SONY牌、K770││││││羅守銘及將編││i型、序號:35││││││號⑦之行動電││0000000000000││││││話以2100元出││號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⑧LG牌、KE770││││││雷達站通訊負││型、序號:3552││││││責人黃鳳富。││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8支││││││││││││││││││││││││││├─┼──────┼──────┼──────┼───┼───────┼──────┤│5.│97年12月8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行│莊○○│NOKIA牌、6280│戊○○竊盜,│││下午4時30分│中正路38號(│動電話1支置│(81年│型、銀色、序號│處有期徒刑貳│││許│我家牛排館內│放於桌上,無│12月3│:000000000000│月。││││)│人注意之際,│日生)│241號行動電話││││││徒手竊取該行││1支││││││動電話。嗣於││││││││97年12月8日││││││││以10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愛現手機館負││││││││責人莊大為。││││││││││││││││││││││││││││├─┼──────┼──────┼──────┼───┼───────┼──────┤│6.│97年12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行│江○○│NOKIA、6230型│戊○○竊盜,│││下午5時30分│中正路51號(│動電話1支,│(83年│、序號:352951│處有期徒刑貳│││許│麥當勞內)│置於桌上,無│2月7│000000000號行│月。│││││人注意之際,│日生)│動電話1支(內││││││徒手竊取該行││含門號00000000││││││動電話。嗣於││21SIM卡1張)││││││同日以200元││││││││代價將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和安通訊負責││││││││人羅守銘。││││││││││││││││││││├─┼──────┼──────┼──────┼───┼───────┼──────┤│7.│97年12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趁被害│丁○○│SONYERICSSON│戊○○竊盜,│││下午4時許│中正路麥當勞│人如廁時,竊││牌、K618I型、│處有期徒刑貳││││2樓│取被害人置於││白色、序號:35│月。│││││桌上之行動電││0000000000000││││││話1支。嗣於││號行動電話1支││││││同日以800元││(內含門號0953││││││之代價將手機││807608SIM卡1張││││││出售予不知情││)││││││之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彥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