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雄
丁雅婷劉新源劉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清雄與被告丁雅婷為父女,被告劉新源與被告劉俊傑為父子。劉俊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騎乘HX8-067號重型機車搭載丁雅婷,在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與 劉詩吟 駕駛之R2-13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俊傑、丁雅婷因之人車倒地;嗣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警員 陳信吉 處理本件車禍。而丁清雄、丁雅婷、劉新源、劉俊傑(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認陳信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由,填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將不利之肇事責任歸屬於劉俊傑;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捏造「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陳信吉警員即在陳情人劉俊傑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而更令人匪疑所思者,陳信吉警員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陳情人丁雅婷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用丁雅婷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丁雅婷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丁雅婷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陳信吉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簽下陳信吉警員所填妥之書面,陳信吉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及「陳信吉警員承辦本案,明知案發現場陳情人劉俊傑係依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竟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填單舉發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劉俊傑之父劉新源隨即以電話向陳信吉警員提出質疑並表示抗議,陳信吉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無法更正。是陳信吉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脫免刑責…」等虛構之不實事項,由丁清雄擬具陳情狀後,與丁雅婷、劉新源、劉俊傑共同具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監察院提出,誣指陳信吉包庇劉詩吟,經監察院分案調查後,認陳信吉並無違法疏失之處而結案。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所述完全出於虛構,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申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在所不問。又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真實,而未對被申告人為懲戒處分者,固不能謂申告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申告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申告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申告人有應受懲戒處分之行為,即不能謂申告人毋須負誣告罪責。次按上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經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㈤,雖援引證人即出租機車給劉俊傑之機車行老闆 黃文勝 於原審之證詞為憑,認被告等係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劉新源父子在黃文勝經營之機車行與劉詩吟商談賠償事宜時,目睹劉詩吟之友人當場打電話給警察朋友,於結束通話後,即放話表示劉俊傑有七、八成過失,不用再談賠償事宜後,逕行離去;劉俊傑復於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故而將兩件事作聯想,懷疑可能遭受不公平對待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頁)。然證人黃文勝在原審所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那個女生(指劉詩吟之友人 吳秀茹 )要打電話給警察?答〕她在我店裡說要打電話給警察朋友,後來我有看到她真的用手機打電話,後來講完電話,她就跟劉先生他們說有七、八成是他們的錯,不用再談判了。(問:有無說要打給警察做什麼?答)她說要打給我(指吳秀茹)警察朋友問問看,但實際內容說什麼我不清楚。…(問:你聽不到她打電話的內容,你怎麼知道她要打給警察?答)是因為她在我店裡有說要打給警察朋友」等各節(見更㈠字卷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僅足以證明劉新源父子曾在機車行,目睹劉詩吟之友人打電話與該友人自稱為警察之朋友通話;核與被告等向監察院提出之陳情狀所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之情形,迥不相同。(二)原判決既認劉俊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車禍發生後,經花蓮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護送就醫;其間,劉俊傑之意識十分清楚,能陳述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可自行上救護車,並於就醫後之同日下午四時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警員 朱錦榮 詢問時,告稱自己意識清楚,且對車禍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行車方向、肇事因素、車輛撞擊之位置、所受傷害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等情屬實(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理由欄四之㈡)。據此,被告等向監察院提出之陳情狀所載「陳信吉在劉俊傑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云云,顯與上情不符。原判決雖以劉俊傑當時心繫丁雅婷之傷勢,且將製作筆錄之警員朱錦榮誤為陳信吉為由,逕認「劉俊傑於製作筆錄當時心神狀況尚非清楚穩定」云云。然依卷內資料,劉俊傑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該日「十六時起至十六時四十五分止」,且筆錄內載明詢問人為「警員朱錦榮」(見發查字第一0三四號偵查卷三第一頁)。於長達四十五分鐘之詢問時間,劉俊傑是否仍可能誤認陳信吉係製作筆錄之警員?被告等是否係蓄意虛構陳信吉為製作劉俊傑筆錄之警員,並誣指陳信吉係利用劉俊傑意識不清時製作筆錄?實不無再予究明釐清之必要。(三)依卷內資料,丁雅婷之警詢筆錄記載:「(問:妳是否要提出傷害的告訴?答)我暫時不提出」之後,尚載有:「(問:妳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實在的,目前我沒有意見。(問:妳與劉俊傑是何關係?答)他是我讀精鍾商專的學長(二年級),我們是朋友關係」等情(見發查字第一0三四號偵查卷三第一三頁)。如若無訛,則陳信吉製作丁雅婷之警詢筆錄時,於詢及是否提出告訴之後,尚問及其餘問題,丁雅婷並詳予回應;而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和解」一事。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丁雅婷對於伊有無遭陳信吉哄騙而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自難諉為不知或有誤認之情形。原判決逕認丁雅婷或有可能誤解「告訴」之意義,致誤解於警詢筆錄所為簽名,即為簽立和解書;或可能於事後向父母轉達製作警詢筆錄之事時,認伊自行向製作筆錄員警表示暫不行使告訴權,而未事先經父母同意,恐遭父母責怪,而誇大渲染警員讓伊簽立和解書,致遭丁清雄誤解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九頁理由欄四之㈣);疏嫌速斷。綜上,原審對上開於被告等是否應負誣告罪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卷內資料俱未予究明釐清,率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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