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驄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驄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洪驄杰主觀犯意「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欄增加「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開獎對照表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被告洪驄杰男47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7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驄杰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接續在其提供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70巷15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一組號碼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若賭客對中號碼,可得彩金:「二星」為53倍、「三星」為500倍、「四星」為6000倍;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洪驄杰所有。洪驄杰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0年11月8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0張及開獎對照表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驄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均有「六合彩」開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及開獎對照表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