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再抗告人 賴友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王惠光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賴友仁(其具有律師資格)因自訴王惠光、楊炳禎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其再行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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