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文雄
相 對 人 何芳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9,1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1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341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341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
未能取回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如超過系爭房屋之
價值者,則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定之。審酌相對人出租系爭房
屋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租金利益,如以訴訟終
結期間推定為3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審理期間之使用系爭房屋對價計為374萬元
(計算式:11萬元×34月=374萬元),超過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519,1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19,1
00元為適當,並於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1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