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 昱誠
法定代理人 陳永閶
曾淑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琴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內僅記載「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應為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依據,如逾期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未成年人,然起訴狀後附民事委任狀
卻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如原告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
請一併補正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