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 昱誠
法定代理人  陳永閶
       曾淑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琴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內僅記載「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應為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依據,如逾期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未成年人,然起訴狀後附民事委任狀
  卻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如原告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
  請一併補正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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