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鐘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是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
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條款,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約定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管轄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
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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