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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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並辦理認證及登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原告父親 石金修 及母親石楊錦同住後,期間被告藉詞心繫越南家鄉,多次向原告表示伊越南家人催促伊返回越南;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又先後藉詞稱伊越南姐姐要結婚;或伊越南父親生病;或伊越南母親被車撞傷等理由,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返回越南探視。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仲介向原告稱被告父親於越南過世,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應儘速回越南處理伊父親後事,並得檢具被告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以利原告向服務機關請喪假。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回越南,卻於同年月十三日即又返臺,且被告每次回越南均會帶走原告家中值錢物品以為禮物之用;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十七日無故趁原告外出上班,再度將原告家中相機、手錶、金飾等物品帶走,俟原告返家後知悉上情,先聯絡外勞仲介機構,不獲回應,並向霧峰派出所報案,亦未獲受理;隨後原告偕同本堂村村長 曾元志 ,再向霧峰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警察協尋,該所始受理填寫報案單。然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伊入出境情形,僅知悉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後,即滯留於臺灣境內迄今,卻始終不與原告聯絡或回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揆諸兩造結婚約一年半時間,被告卻已無故離家半年有餘,故被告顯係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客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春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履行同居民事事件卷宗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無故趁原告外出上班,將原告家中相機、手錶、金飾等物品帶走後,即下落不明迄今,且僅知悉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後,即滯留於臺灣境內迄今,卻始終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迄今仍在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春芳到庭結證無訛,復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履行同居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確認被告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迄今乙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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