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記載「凌晨0時0分至下午8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10
8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0.4150公克,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上開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836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頁),而依現行鑑定方法,上開外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而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皆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邱清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4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迭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94年毒偵字第57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6日下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31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留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另扣得ASUS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併SIM卡1枚,已發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清華警詢及偵訊│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供述│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邱清華所有││││,經員警盤查同意搜索而查獲之││││事實。││││2.卷附採尿檢體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反應之事實。│││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扣案之毒品1包、玻璃│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球吸食器及交通部民用│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甲│││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品鑑定書2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紀錄表各1份│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31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