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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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
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 許宇翔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許嘉芸 、江慧、 林芸岑 及被害人 陳英郎許采蓉 等人詐得金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詐欺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1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76號被告王龍宇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許宇翔(涉嫌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王龍宇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與許宇翔約定將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買許宇翔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嗣經王龍宇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6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嘉芸詐稱係許嘉芸之朋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許嘉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許宇翔前揭合庫帳戶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㈡106年
6月12日13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慧詐稱係江慧之朋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江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許宇翔前揭合庫帳戶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㈢106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郎詐稱係陳英郎之前妻 呂怡菁 ,亟需用錢周轉云云,陳英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許,以玉山銀行APP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許宇翔前揭合庫帳戶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㈣106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采蓉詐稱係許采蓉之朋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許采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許,至屏東縣○○市○○里○○巷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中國信託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許宇翔前揭國泰帳戶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㈤106年
6月13日14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岑詐稱係林芸岑之阿姨,亟需用錢周轉云云,林芸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許宇翔前揭國泰帳戶後,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嘉芸、江慧、許采蓉、林芸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龍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知悉許宇翔要賣簿子,同時有個叫 江南希 的朋友因節稅需要存摺,伊才介紹讓他們自己聯繫,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證人許宇翔、 陳薰柔江國耀杜正國 等到庭證述甚明,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芸、江慧、許采蓉、林芸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英郎於警詢時之證詞等在卷可佐,亦有證人許宇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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