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址設臺北市○○路○○○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 詹惟式 之行動電話偽稱:台端在網路購買靴子1雙2680元尚未給付云云,使詹惟式誤以為遭冒名而陷於錯誤,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至臺中縣大甲鎮庄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匯款17,396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詹惟式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詹惟式發覺財物損失,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害人詹惟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至4頁)。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11月30日(95)國世萬華字
第0015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及詹惟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於上開時、地所開立,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開戶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汽車置物箱中,3日後,經銀行通知始知遭竊云云。然查:⑴被告先辯稱:該帳戶是存錢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又改稱:該帳戶是買賣基金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前後已有不符,難於採信;⑵且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開戶同時存入1千元,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出,詹惟式亦於同日遭詐騙匯入17,396元,再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其提領地點在桃園市○○路,此有該帳戶之存提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若非早有預謀,如何能隨機在臺北市萬華區竊取存摺等物後,旋於同1日撥打詐騙電話,再至桃園市提領款項,完成詐欺犯行,顯與常情不合;⑶又被告辯稱:置於汽車置物箱被竊云云,但無法提出證人 盧培銨 (見偵查卷第26頁),亦未說明汽車如何遭竊,況據被告供稱:同日另開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兩個帳戶存摺都放在車上云云,又稱: 伊通 常騎機車很少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無論該二帳戶擬用於存錢或買賣基金,衡情被告於同日前往2銀行開立2帳戶之行為,已屬異常,應有立即使用之需求,豈有將存摺等物置於不常使用之汽車置物箱內3日均不聞問之理。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雖有利用被告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前開二次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除少年非行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年紀猶輕,不思正途取財,竟開立帳戶交由他人用以詐欺取財,除造成詹惟式17,396元之財產損害外,尚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且犯罪後矢口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