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點20分左右,途經該路與南丁路359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作左轉彎,以致不慎與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林暐程 所駕駛,自前述南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同時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暐程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多處顏面撕裂傷、左眼角膜裂傷、右股骨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傷害。林暐程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9日晚間9點27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三)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6張。
(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2月20日第005457號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六)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5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七)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5日南鑑字第095590212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上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5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故其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亦有前述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5日南鑑字第095590212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林暐程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被告現仍係南榮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科在學學生,則有該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1份附卷可憑,且其肇事後業已坦白承認犯罪,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