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道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0點05分左右,行經該公路與省道台8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騎,因紅燈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裂傷之傷害。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乙○○記下甲○○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
(四)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94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未領有駕照駕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乙○○受傷,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雖屬非高,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雖非嚴重,然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其過失程度甚大,且其於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不顧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隨口答應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後來不僅未依約給付,且即置之不理,另其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因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經警查獲後亦已坦白承認犯行,故本院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2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