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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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里農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462、466、467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45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
198平方公尺)、乙(面積19平方公尺)、丙(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里農公司)給付1,324,668元,被告丙○○給付1,315,847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里農公司於81年8月30日簽定合約書,約定合作
經營里港鄉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期間至96年年底止,合作方式為原告提供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462、466、467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45號建物及如93年
6月15日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面積198平方公尺)、乙(面積19平方公尺)、丙(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里農公司使用,被告里農公司則將系爭醫院每月掛號費之百分之30給付原告,被告丙○○並自合作關係成立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
㈡惟因被告里農公司未用心經營系爭醫院,迄90年12月,系爭
醫院停止營業,兩造並於91年12月23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二人應即遷出系爭建物。詎被告2人竟占用系爭建物,拒不返還,經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建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2人仍未履行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㈢被告里農公司自91年12月24日起與原告既無合作關係,則被
告里農公司與被告丙○○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本件系爭建物經送鑑定結果,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合理租金共為2,108,193元,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之合理租金共為530,322元,被告里農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1樓2樓及1樓增建部分建物,面積共計705.7平方公尺,被告丙○○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3樓、4樓及增建之5樓部分建物,被告里農公司、丙○○應分別按其占用部分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24,668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5,847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里農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里農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被告里農公司固應遷出系爭建物,惟原告應給付被告3,200,00
0元,然付款方式及歸還系爭建物之日期並未確定,且被告里農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後,醫院即停止營業而未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丙○○部分:
依據原告於82年1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原告同意被告丙○○自當日起至雙方上開合作合約期滿之翌年止,無條件進住系爭建物,故被告丙○○係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亦無不當得利。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8月30日簽定合約
書,約定合作經營里港鄉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經營期間至96年底止,合作方式為原告提供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462、466、467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45號建物及如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面積198平方公尺)、乙(面積19平方公尺)、丙(面積4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予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則將系爭醫院每月掛號費之百分之30給付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5052頁)。
㈡被告丙○○自上開合作關係成立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
90年12月,系爭醫院停止營業,兩造並於91年12月23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㈢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為地下室、1樓、
2樓;被告 黃輝 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為3樓、4樓及5樓增建部分。
五、爭點所在:㈠被告里農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丙○○及被告里農公
司有無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㈡被告丙○○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可否無償使用系爭建物?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六、被告里農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丙○○及被告里農公司有無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㈠被告丙○○自上開合作關係成立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
90年12月,系爭醫院停止營業,兩造並於91年12月23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被告里農公司、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均未否認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里農公司、丙○○因未搬遷,原告乃以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95年7月26日始強制執行完畢,有本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852號執行通知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證人甲○○亦證稱:「(系爭門牌號碼○里○鄉○○村○○路○○號之房屋由被告里農公司及被告丙○○占用之情形為何?及強制執行之情形為何?)第一次強制執行是94年11月
2日,當時是被告丙○○還住在那裡,且里農公司的放射性醫療器材尚放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丙○○說放射性的醫療器材的搬遷需要專業的人員,所以我們就限被告在94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但被告依然沒有搬遷,後來我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有說尚在搬遷,但尚未搬遷完畢。在95年4月份的時候,里港農會總務人員有去電力公司辦理斷電,但被告提出異議,有時我晚上載小孩補習時,看到系爭房屋尚有亮燈,表示有人在使用,一直到七月時系爭房屋晚上都還有看到燈還有亮,系爭房屋是到95年7月26日才取回。取回之後,我們辦理電錶用戶名義變更,還繳交了95年6月15日至8月15日的電費,共三百零六元,這是三、四樓的電費,一、二樓的電費我們是繳95年7月17日到8月15日,共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被告丙○○及其家屬目前是否均住在系爭建物?)是的。」、「(被告里農公司是否還有器具、物品放置在系爭建物內?)還有一些醫院的器具及物品放在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何時搬遷?)95年1月25日就搬遷,搬遷之後我還有一些東西在系爭房屋,包含里農公司的病床及X光機都還在裡面,所以我只有慢慢的搬遷。」、「(搬遷後是否有將房子交還原告?)我沒有將房子點交給原告,但我有告訴原告說裡面還有一些東西,所以我會慢慢的搬遷。」(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里農公司既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且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足認被告2人至95年7月26日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前,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被告里農公司既有占有之事實,則被告里農公司是否繼續營業,均無礙於無權占有之成立。故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與被告里農公司因約定合作經營農民醫院,合作方式
為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里農公司使用,惟於91年12月23日兩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里農公司及丙○○即欠缺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而應返還。是被告辯稱無約定返還期限或應自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之日,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期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里農公司、丙○○自91年12月23日協議終止系爭
合約之翌日起即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7月26日強制執行完畢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即堪認定。
七、被告丙○○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可否無償使用系爭建物?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提82年1月30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並抗辯其係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等語,雖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惟徵之上開同意書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印文,與卷附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上之印文相符,故上開同意書推定為真正,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尚不足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徵之上開同意書所載「援引民國81年11月7日第十一屆代表大會議決之『里農醫院合約草簽』,里港鄉農會同意丙○○先生自即日起無條件進住本會座落於里平段462、466、467號○里○鄉○○村○○路○○號之四層大樓乙棟,爾後全權使用至合約期滿之翌年止。」,足認原告簽訂上開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係根據上開「草簽」而來。而上開「草簽」係於79年12月間簽訂,內容則係關於原告與「 簡萬杰 、 黃美玲 、丙○○等人所組合的醫療團」合作辦理農民醫院之有關事項約定,有被告所提之上開「草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照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歷程觀之,兩造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意,應係原告同意被告丙○○以被告里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醫院,而非供被告丙○○個人無償居住使用。故被告丙○○抗辯其與原告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難採信。而原告與被告里農公司間既以協議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丙○○自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八、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築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建築
物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里農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明,由
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里農公司經營醫院使用,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則將醫院每月掛號費之百分之30給付原告,詳如前述,是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甚為明確。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里○鄉○○路、永春路商圈,以該地商業活動而言,係以中山路與永春路交差路口為中心向外擴展,主要分佈於道路兩側等情,有估價報告書足稽。系爭建物作為醫院之營業使用,享有整個商圈所帶來營業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被告丙○○既因為被告里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趁隙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亦應以營業之租金計算被告丙○○之不當得利,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再系爭建物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之合理租金,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伯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憑。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里○鄉○○路、永春路商圈,及估價過程採比較法評估,並參酌地價定基指數作為調整各期租金之依據,是上開估價報告自屬客觀公正,應足採信。
㈢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為地下室、1樓(包括增建部分)、2樓;被告黃輝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為3樓、4樓及5樓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計算被告里農公司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以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部分為地下室、1樓(包括增建部分)、2樓詳如附表所示之合理租金共計1,711,591元【111,676(地下室租金)+1,015,113(一樓租金)+257,66
7(1樓增建部分租金)+327,135(2樓租金,4捨5入)=1,711,591】。而計算被告丙○○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以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部分為3樓、4樓及5樓增建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合理租金共計928,924元【654,2966(3樓及4樓租金,4捨5入)+274,655(5樓增建部分租金)=928,924】。是原告主張依據被告2人分別占有面積計算不得利,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原告里農公司給付1,324,668元、被告丙○○給付928,92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里農公司給付1,324,668元、被告丙○○給付928,924元,及均自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