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金額。扣案之KENWOOD品牌、型號為TM-733型無線對講機壹具(包括主機壹台、發話器壹支、天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裝設KENWOOD品牌、型號為TM-733型之車裝無線電話機,並於96年1月27日、96年1月28日、96年2月1日接續多次以開啟141.140及438.460兆赫頻道,與線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大隻」、「巧克力」等人聊天之方式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之,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迄96年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途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高分21號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揭無線對講機1具(包括主機1台、發話器1支、天線1支)。全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每日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程度、使用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元之金額。扣案之上揭無線對講機1具(包括主機1台、發話器
1支、天線1支),係被告犯本件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
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