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6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中和往台北市方向)直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無視直行方向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之際,即直行行駛伸越停止線,試圖穿越該路口(由於號誌變換僅有1至2秒之差,在受處分人未達路口範圍時,前開路口之號誌即已變換為綠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仍認舉發並無不當,惟原引用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有誤,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規定,更正違反法條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2月1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前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其辯稱意旨略以:我根本沒有闖紅燈。我平常騎機車也不過時速30公里,亦未超速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之違規事時,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1月6日凌晨零點到2點這段期間我在是永和成功路、得和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正好成功路2段方向屬於紅燈但還沒有切換成綠燈的狀態,成功路2段129巷口雖然已經剛切換成紅燈,也就是2個路口都屬於紅燈狀態,受處分人是騎機車由中和往台北市的方向直行,當時距離成功路切換成綠燈還有
1、2秒,受處分人尚未等綠燈切換就闖過來。我就在攔檢點跟他攔檢,我當時就跟他說你騎過來有闖紅燈,受處分人有回頭看,但他回頭看時已經變成綠燈,我跟他說你可能有點快,還沒有等綠燈亮就直行,請駕照、行照借我看一下,我舉發的理由是他未依號誌行駛,我當時舉發的事實而未依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舉發他闖紅燈」等語明確。
(二)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三)依卷附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96年3月27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9709號函所示,有關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參之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如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是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抵達成功路2段129巷口時遇紅燈,時橫向路口雖已切換為紅燈,惟直行方向尚未轉換成綠燈之際(離切換時間尚有1至2秒之差),依受處分人自承當時時速僅有30公里,則受處分人無視直行方向號誌尚未轉成綠燈之際,即直行行駛伸越停止線,試圖穿越該路口,由於號誌變換僅有1至2秒之差,在受處分人未達路口範圍時,前開路口之號誌應已變換為綠燈,從而,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即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
(四)基上,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至明,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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