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壹顆及鋼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子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取得12GAUGE之制式霰彈及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各一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持有之,乙○○並將制式霰彈置放在鋼管內收藏。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見乙○○行進間以手提袋內裝有鋼管一枝(其內有制式霰彈一顆),形跡可疑,乃上前盤問查獲,並扣得制式霰彈一顆及乙○○所有專供置放制式霰彈之鋼管一枝;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六分許,乙○○因持有偽造千元紙鈔交付作為計程車車資,為司機蔡昇家發現報警處理(行使偽造貨幣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乙○○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之十四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彈頭、彈殼各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復有扣案鋼管一枝、制式霰彈及制式子彈各一顆可證(見警卷第十一頁,併辦警卷第十三頁),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一顆為12GAUGE制式霰彈,另一顆為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其中制式子彈並經試射,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14932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同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40172154號槍彈鑑定書(見併辦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各一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同一時間持有制式霰彈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於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⒋參照),不得割裂標準,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以及累犯加重部分,均依行為時法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雖未持之犯罪,仍有危害社會治安可能,但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
,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雖有罰金刑規定,但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尚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㈢扣案制式霰彈一顆為違禁物;鋼管一枝則為被告所有供放置
制式霰彈所用之物,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之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彈頭、彈殼及子彈各一個,均鑑定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