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7315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17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年8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口,擬左轉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受處分人不讓乙○○先行,仍強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致右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固有明文。然按行政罰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仍以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為基礎,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注意燈號變換後,始前行左轉,伊已經過3個車道,在內側車道前方等候左轉,內側車道第
1輛為公車在停止線前停等,故伊認為左方應無其他來車,且伊視線被公車擋住,乙○○騎乘機車從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伊無從注意,並無違規行為。
四、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行駛,擬左轉幹線道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行駛而來,受處分人仍繼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致右膝蓋受傷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處分意旨因認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乙○○受傷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不讓乙○○先行之違規犯意,辯稱:因為當時伊左方有1台公車在停止線前停等,擋住伊視線,且乙○○機車是從公車左側鑽出來,伊根本無法預見等語,並當庭繪製位置圖附卷(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訊諸證人乙○○於供後具結證稱:「當時確實有公車擋住受處分人,所以他是沒有看到我,我也沒有看到受處分人,但我的方向是綠燈,所以我還是往前行駛,我是在雙黃線內緊靠著公車,但公車並沒有靠著雙黃線」、「當時我的車速有50公里左右,我當時是從公車旁邊鑽出來的,公車停止時我以為公車是要載客,我鑽出來時受處分人已經在他繪製圖位置上準備要左轉」、「我也有被裁罰,但我沒有異議」(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且核乙○○就該次事故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5006
7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據此,受處分人準備左轉時,汽車位置已進入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最內側車道之前方,當時該車道最前方有1台公車呈停等狀態,衡諸常情,該車道應無其他車輛可以前行;此時,乙○○竟騎乘機車行駛該禁行機車道,且自公車左側、緊沿雙黃線鑽出,又時速高達50公里,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受處分人實無從採取防範措施,自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所辯:乃乙○○騎乘機車違規,伊無從注意等語,實非無據,揆諸首揭「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罰鍰600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4點,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
書記官楊盈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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