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押書記載毛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鑑驗書記載毛重零點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五公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亦得引用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八七二六)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尿液一瓶)、尿液採樣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度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其於本件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五公克),為違禁物,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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