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徐梅 被告丁○○原名葉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煬公司)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貸六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償還方式及繳款日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者,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超煬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780,6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丁○○、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保證書填寫時金額欄確實為空白等語。
五、被告丙○○辯稱:被告丁○○擔任被告超煬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超煬公司需資金週轉,被告應富邦銀行副理之要求簽名於保證書上,原告承諾補蓋印章後將保證書交予被告閱覽,事後並未履行;保證書上所蓋被告名稱之印文,非被告印章之印文。其上所載簽名之日期,亦非被告丙○○實際簽名之日期。簽名時,保證書上為被告超煬公司保證的最高限額之金額欄為空白,事後富邦銀行林副理自行將被告超煬公司所有債務自行填寫入空白欄內。再對保程序並未在被告丙○○面前蓋印,就借據部分不知所擔保之主債務金額範圍有多少。之後富邦銀行林副理稱被告丙○○若不簽名於增補借據上,即隨時查封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丙○○因而簽名於增補借據上;被告丙○○於93年底前,於被告超煬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一職。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另於94年11月2日簽立增補借據,其中已明載被告超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總借款金額合計4千餘萬元,並於該增補借據約定新的償還方式及利率,連帶保證人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增補借據影本可稽。被告丙○○對該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丙○○」之簽名為其所為一節,並不爭執。是即便原告與被告丙○○間就8千萬元最高限額保證部分未有達成合意,然被告於增補契約已與原告另達成就被告超煬公司之前開4千萬餘元債務,願負連帶保證之合意,則原告依該增補契約亦得對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則被告丙○○前開辯解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
八、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80,6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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