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吳君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祭祀公業法人澎湖縣 吳氏 家廟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君福為祭祀公業法人澎湖縣吳氏家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皆旅居外地,聚集不易,遇有需要處理事務時,均無法成會,故以無共同再為祭祀之必要,擬依法令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祭祀公業准予解散、清算;另系爭祭祀公業已由聲請人及各派下員於105年5月28日於各自宅中以電話會議之方式,以全體通過之方式決議推派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聲請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為解散清算人,爰就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清算、清算人就任等情事陳報本院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陳明:系爭祭祀公業因派下員散居外地,遇有處理事務之需,均無法成會,故無共同再為祭祀之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系爭祭祀公業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且亦未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得聲請由法院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事由,是其聲請本院就系爭祭祀公業准予解散云云即屬無據,又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清算程序之開啟,依法並不須由法院為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祭祀公業准許解散、清算一節,顯屬無稽,自不應為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就祭祀公業法人解散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就陳報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清算、清算人就任等情事陳報本院聲請本院核准一節,雖提出105年5月28日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惟並未提出相關解散決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尚能認系爭祭祀公業已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為解散;退步言之,縱認依上開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可認該會議選任清算人之行為已隱含有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意思表示,惟該會議記錄所載時間為105年5月28日,地點為在各派下員住宅以電話方式進行會議,可知該決議係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始召開,且未經派下現員親自出席,其出席數顯並未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且該未達定額部分,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由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取得3分之2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是該會議之決議縱有隱含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意思表示,惟其出席要件既不合法定,即難認該等隱含解散意思表示之決議為有效,自無從認系爭祭祀公業業已解散,亦不因而生解散後清算問題,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解散清算、清算人就任等情事陳報本院核准等節,其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至祭祀公業法人澎湖縣吳氏家廟雖經澎湖縣政府就其申請解散案准予備查,惟行政機關之認定及處分並不拘束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