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顏義政
盧律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顏義政、上訴人盧律文應分別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5、1,500元,上開裁定業於105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顏義政及盧律文,惟上訴人均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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