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巷記載如下:被告陳麗華於10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主動配合警實施酒測,並有被告陳麗華10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二、玆審酌被告陳麗華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77mg/L;兼衡量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被告陳麗華10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俾令其自我學會節制飲酒習性,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亦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陳麗華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基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8月7日確定,嗣於9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且被告自9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至本案10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止前,未曾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應係可以自我節制思惟之人,而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應堪認定。再者,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婚姻狀況欄:「離婚」、配偶姓名欄:空白等載示以觀,再參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我家中還有小孩要顧,而且又是單親家庭,希望法官念我是初犯,能對我法外開恩,我以後絕不再犯」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速偵卷第5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反面第一行),是被告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且被告經警詢、偵訊與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能說到做到,以後絕不再犯,併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被告陳麗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在澳底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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