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薪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後段原載:「‧‧,於104年6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4年6月5日17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原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述為:「‧‧,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所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補述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確切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屬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10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極為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被告 王薪閔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17時許,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薪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4年3月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