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刷卡時間「104年7月4日13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4日13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育人竊取告訴人即友人 羅欣玟 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支付所積欠之購買汽車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557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被告鄭育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六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育仁 於㈠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租屋處內,見友人羅欣玟熟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羅欣玟皮包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㈡104年7月4日13時41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旺車業,刷卡支付前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尾款共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上「鄭育人」之署名,用以表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係鄭育人本人,且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上旺車業員工而行使之,致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鄭育人係持其本人之信用卡消費,而結清其所積欠之尾款;復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羅欣玟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羅欣玟本人、上旺車業,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羅欣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欣玟、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欣玟、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及被害人 柯志宇 、 楊凱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欣玟聲明書、冒用明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簽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取現金1千元之部分;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個人指述為期主要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鄭淳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