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朝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13時24分│104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69號│104年度偵字第108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事││(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實││度交簡字第880號」,應│││審││予更正)│││├──┼───────────┼───────────┤││判決│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4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4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決├──┼───────────┼───────────┤││確定│104年4月15日│104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057號│104年度執字第16492號│││(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