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麟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號、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插置該門號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前科記錄張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轉讓禁藥、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又15日(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丁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甲、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偉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供支應自身吸毒所需之花費,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不詳年籍友人所取得,而以外籍人士 阮友黃 名義所申請,實際贈送交由張偉麟使用,而屬於張偉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置於張偉麟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內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張偉麟並自不詳年籍之毒品來源者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減量分裝,再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價1,000元,則可賺取十分之一即100元利潤之方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俊宏 3次。
三、查獲經過嗣因警方對潘俊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潘俊宏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周添祺 、 高旻宏 等聯絡之用(潘俊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部分,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轉讓禁藥罪【共3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及潘俊宏均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各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8月,與轉讓禁藥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案由潘俊宏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並查悉潘俊宏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年籍者聯絡販入毒品,因而查獲潘俊宏涉嫌販毒案件後移送,潘俊宏乃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供承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為張偉麟,且張偉麟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3次之事實,因而經檢察官簽分及命員警繼續追查,並對張偉麟於本案後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張偉麟坦承,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偉麟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張偉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暨其使用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潘俊宏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員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潘俊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68號(監察期間: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29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18頁-20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123頁-125頁)、100年度聲監字第379號(監察期間:100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23日—同偵緝卷第24頁-26頁、偵卷第129頁-131頁)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案起訴書及卷內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先予陳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麟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潘俊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偉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上開100年度聲監字第268號、第3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前述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張偉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偉麟於偵訊時,就附表編號二之販賣事實,坦承有先「挖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再販賣予潘俊宏(詳見被告於102年7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1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賺取售價十分之一的利潤,即販賣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100元之利得,而供應自己吸食所需等語(詳見被告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張偉麟可自由分裝增減販賣之毒品數量,並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張偉麟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偉麟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適用查被告張偉麟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犯罪事實,於檢察官100年7月9日偵查訊問時(詳10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152-153頁),及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詳本院卷第36-40頁)、102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9-94頁),均始終自白犯行;是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宏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俱予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二)查本案被告張偉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次數不多,且對象僅有潘俊宏一人(至員警對被告嗣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無被告販賣予潘俊宏以外其他人之販毒事證);雖潘俊宏供稱其販賣予周添祺及高旻宏等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張偉麟,惟本件被告張偉麟販賣予潘俊宏3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僅約0.5公克至1.25公克不等,販毒數量不大,另比對潘俊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添祺及高旻宏之時間,亦與本件被告張偉麟販賣予潘俊宏之時間差異甚遠(且潘俊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一次犯行,係在100年8月22日,自100年9月後即無販賣犯行,與本案被告張偉麟於附表編號二、三之2次販毒予潘俊宏之時間,分係100年9月18日及100年9月23日,亦有差異),是無法證明被告張偉麟為大盤或中盤之毒品販賣或供應者。而被告張偉麟所為僅屬小額交易,既有別於一般刻意販賣毒品者,更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迥異。又被告雖與潘俊宏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害影響,然觀潘俊宏販毒次數有7次,對象有周添祺及高旻宏二人,本件被告張偉麟販毒次數僅3次,對象僅有潘俊宏一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麟為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或長期交易者,本院因認依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對象,綜合全部犯罪情節及比對潘俊宏犯案情節以觀,認本件被告僅有3次販賣之行為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因素,其犯罪之情節嚴重性尚不若潘俊宏,認僅適用偵審自白予以減輕,仍嫌過苛,容仍有法重情輕之處,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張偉麟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認均得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就其所犯3次犯行,依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予以遞減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轉讓毒品及禁藥之前科,素行不算良好;且本件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未滿2月即再犯本案,難謂其有自我約束之心,就其所為原不應輕縱;惟衡量本件僅有3次犯行,且其犯後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查階段、及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始終坦白犯行,承認己行之非,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素行、家境(小康)、有幼子需扶養,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不多、對象單一、所得利潤不鉅、犯罪手段平和等情,暨其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並坦承營利販賣之販毒行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然查本件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之,故本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供犯罪所用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戶識別卡)1張,雖係以外籍人士「阮友黃」名義申辦(詳參10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114頁),非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然係被告不詳年籍友人交付並贈與被告使用,亦由被告自行增添儲值該易付卡之電話費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是該申請之外國人「阮友黃」,僅為門號名義上登記人,該門號SIM卡仍屬於被告所有;另該門號係被告作為其與潘俊宏聯絡販毒之用,並插置於被告所有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此據被告坦承,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而該門號SIM卡1張及插置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據扣案,被告雖辯稱該門號SIM卡及手機,不知是出外乘車時遺失,或是自己置放於何處而不復記憶,惟辯稱已不知SIM卡及行動電話去向,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之行動電話確實業已滅失,而該門號及手機係供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屬「義務沒收」之物,只需屬犯人所有,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須予以沒收。是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又因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部分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業經證人潘俊宏證述,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販賣數量│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含袋重)│││││├─────┤│││││販賣金額││││││(新臺幣)││││├──┼─────┼──────────┼──────────────┼─────────┤│一│0.5公克│100年7月5日16時50分│一、被告張偉麟供述│張偉麟販賣第二級毒││├─────┤許,潘俊宏以其使用之│1.警詢│刑,累犯,處有期徒│││1,000元│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10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話與張偉麟所有並使用│(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98頁)│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話聯繫,以「男的」為│2.偵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代號,與張偉麟聯繫購│(1)102年7月9日偵訊筆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未扣案行動電話門││││;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卷第152頁)│號00000000││││,雙方約在張偉麟位於│3.庭訊│三六號SIM卡壹張及││││基隆市○○區○○街│(1)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插置該門號之不詳廠││││114號5樓之住處樓下交│錄│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易,張偉麟以左列金額│(本院卷第36-37頁)│,均沒收之,如全部││││,販賣左列數量(含袋│二、證人潘俊宏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1.警詢│追徵其價額。││││包予潘俊宏,並當場收│(1)10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受價金而完成交易,張│(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偉麟因此賺取100元之│查卷第2-3頁)│││││利得。│2.偵訊││││││(1)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29-30頁)││││││(2)102年7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52頁)││││││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00026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18-20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23-125││││││頁)││││││四、監聽譯文││││││100年7月5日16時50分30秒││││││、16時54分18秒││││││(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9-10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02-10││││││3頁)││├──┼─────┼──────────┼──────────────┼─────────┤│二│1.25公克│100年9月18日凌晨3時│一、被告張偉麟供述│張偉麟販賣第二級毒││├─────┤29分許,潘俊宏另以其│1.警詢│品,累犯,處有期徒│││2,500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1)10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撥打張偉麟│(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使用之上開門號電話,│第98-98頁反面)│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向張偉麟購買甲基安非│2.偵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1)102年7月9日偵訊筆錄│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時41分許,潘俊宏傳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償之;未扣案行動電││││簡訊至張偉麟上開電話│卷第152頁)│話門號0九八一八六││││,約定面見交易地點,│3.庭訊│七四三六號SIM卡壹││││約10分鐘後(即同日凌│(1)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張及插置該門號之不││││晨3時51分許),張偉│錄│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麟與潘俊宏在新北市汐│(本院卷第36-37頁)│壹支,均沒收之,如││○○○區○○路○段611之│二、證人潘俊宏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號「OK便利商店」門│1.警詢│時,追徵其價額。││││前(即張偉麟其時租屋│(1)10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所居之「摩天鎮」大廈│(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附近、北基加油站旁)│卷第4-5頁)│││││交易,張偉麟以左列金│2.偵訊│││││額,販賣左列數量(含│(1)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1包予潘俊宏,並當場│查卷第30頁)│││││收受潘俊宏交付之價金│(2)102年7月9日偵訊筆錄│││││而完成交易,張偉麟並│(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賺取250元之利得。│卷第152頁)││││││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0003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24-26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29-││││││131頁)││││││四、監聽譯文││││││100年9月18日3時29分13秒││││││、3時41分40秒、││││││(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05頁)││├──┼─────┼──────────┼──────────────┼─────────┤│三│1公克│100年9月23日凌晨1時│一、被告張偉麟供述│張偉麟販賣第二級毒││├─────┤59分許,張偉麟使用上│1.偵訊│品,累犯,處有期徒│││2,000元│開電話與潘俊宏使用之│(1)102年7月9日偵訊筆錄│刑貳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話聯繫,潘俊宏欲向張│卷第152-153頁)│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偉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庭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潘俊宏當日投宿於│(1)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隆市○○區○○○街│錄│;未扣案行動電話門││││21號「北極星」汽車旅│(本院卷第36-37頁)│號00000000││││館706號房內,雙方乃│二、證人潘俊宏證述│三六號SIM卡壹張及││││約定於「北極星」汽車│1.警詢│插置該門號之不詳廠││││旅館內交易。嗣於同日│(1)10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凌晨3時3分許,張偉麟│(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均沒收之,如全部││││投宿於「北極星」汽車│卷第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旅館303號房間內後,│2.偵訊│追徵其價額。││││致電潘俊宏至303號房│(1)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內交易。張偉麟即以左│(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卷第30-31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2)102年7月9日偵訊筆錄│││││潘俊宏,並當場收受潘│(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俊宏交付之價金而完成│卷第152頁)│││││交易,張偉麟並自該次│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獲取200元之利得│聲監字0003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24-26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29-││││││131頁)││││││四、監聽譯文││││││100年9月23日1時59分2秒、││││││3時3分25秒││││││(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第12-13頁;102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05-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