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原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賴 昱任 律師被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八八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八八九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因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原告遂於102年8月15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5,200元,及自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原提起之訴係依附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故原告提起之原訴已因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自無從為訴之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原訴雖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惟於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原提起之訴前,該訴仍然存在,自非不得變更,況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亦不以有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告嗣後雖變更其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原告起訴時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縱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本院亦不因之喪失管轄權,是被告辯稱本院非本件管轄法院,亦非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訴外人即被告前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1日,到期日為86年8月17日,票面金額625,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福灣公司,嗣福灣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6日核發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福灣公司並於95年10月2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原告即受有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另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客體即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屬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本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惟衡以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且可以撤回執行之方式避免原告於訴訟程序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則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是原告提起本件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客體之確認訴訟,得終局解決並預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紛爭,自應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625,200元,及自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向被告前手福灣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福灣公司,嗣被告於95年10月28日受讓福灣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02年4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旋即因管轄錯誤而經移送本院,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嗣於102年8月8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聲請准許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被告之前手福灣公司先前曾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嗣後被告之前手福灣公司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並未對原告起訴或開始執行程序,是本件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仍應自本票到期日86年8月17日起算三年,若迄於89年8月16日未經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前手迄95年10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前既均未曾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在被告於95年10月28日自福灣公司受讓取得前之89年8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既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人,原告於受讓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本件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遲至102年4月29日始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受理執行程序,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早於89年8月16日間即已因逾三年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縱令被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回復業已罹於時效之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自得對該票據上之債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票據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本金債權(即系爭票據債權)若已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一併消滅,當無可能於96年再發生利息。
(三)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是消滅時效完成後,除債務人本於任意之給付、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外,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再為給付,自亦不得再以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給付,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至89年8月16日完成,消滅時效完成後,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自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即96年4月16日起,就本金已發生之利息,應為獨立債權,並非從權利,是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自本票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年內,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前手福灣公司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1日,到期日為86年8月17日,票面金額625,200元之本票予福灣公司,嗣福灣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6日核發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被告於95年10月28日受讓福灣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於102年4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旋即因管轄錯誤而經移送本院,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被告嗣於102年8月8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或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8月17日,訴外人福灣公司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福灣公司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程序,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本票到期日86年8月17日起算三年,該請求權已於89年8月1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889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先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為獨立債權,其自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時起,仍得請求5年內已發生之利息云云。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本票利息係因系爭本票債權約定所生,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基礎乘以一定比率計算之孳息,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於89年8月1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均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從再請求自96年4月16日起算之本票利息,其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判決:(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625,200元,及自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