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秀蘭打那指定辯護人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秀蘭打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部分」欄所示部分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部分」欄所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二「應沒收部分」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秀蘭打那欲向友人 符積泉 借款,因符積泉擔憂秀蘭打那還款能力不足而有疑慮,秀蘭打那遂明知未得 簡富 光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與 簡富光 共同經營「有限責任新竹縣達那原住民清潔勞動合作社」而保管簡富光印章之機會,冒用簡富光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2月2日,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欄上,偽簽「簡富光」之署名各1枚,並在該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後,均盜蓋「簡富光」之印章印文各4枚,以示簡富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部分有價證券
2張,再持往基隆市○○區○○街○○○號2樓交予符積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富光。
㈡於98年4月17日,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欄上,盜蓋「簡富光」之印章印文各1枚,以示簡富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部分有價證券2張,再持往基隆市○○區○○街○○○號2樓交予符積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富光。
二、案經符積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符積泉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及證人簡富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符積泉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見98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1卷第46頁),以及證人簡富光於偵訊時證述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同條項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偽簽「簡富光」署名及盜蓋「簡富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7日,同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各2張,侵害同一法益,均為單純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目的,均係供擔保之用,且該等本票就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屬有間,兼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初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既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即仍為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院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偽造「簡富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票面金額後之「簡富光」印章印文各2枚,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應沒收之物│備註││││││(新臺幣)│││├──┼────┼────┼──────┼─────┼───────┼────┤│1│542526│秀蘭打那│98年2月2日│168,000元│未扣案之左列本│98年度偵││││簡富光│││票上偽造「簡富│字第4333│││││││光」為共同發票│號卷第4│││││││人部分。│頁│├──┼────┼────┼──────┼─────┼───────┼────┤│2│542527│秀蘭打那│98年2月2日│176,000元│未扣案之左列本│98年度偵││││簡富光│││票上偽造「簡富│字第4333│││││││光」為共同發票│號卷第4│││││││人部分。│頁│└──┴────┴────┴──────┴─────┴───────┴────┘【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應沒收部分│備註││││││(新臺幣)│││├──┼────┼────┼──────┼─────┼───────┼────┤│1│598157│秀蘭打那│98年4月17日│112,000元│扣案之左列本票│102年度││││簡富光│││上偽造「簡富光│偵緝字第│││││││」為共同發票人│81號卷第│││││││部分。│48頁│├──┼────┼────┼──────┼─────┼───────┼────┤│2│598161│秀蘭打那│98年4月17日│103,000元│扣案之左列本票│102年度││││簡富光│││上偽造「簡富光│偵緝字第│││││││」為共同發票人│81號卷第│││││││部分。│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