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被告 楊雅玲
黃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鼎盛公司)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楊雅玲、黃讚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至107年11月18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2%計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宏鼎盛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楊雅玲、黃讚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
0萬元,並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於104年
5月6日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得2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4年5月6日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利息按年率4.0%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付,並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宏鼎盛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屢次催討均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訴之聲明事項之本金41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雅玲、黃讚興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6至21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鼎盛公司既未依約按期繳付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鼎盛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又被告楊雅玲及黃讚興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