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相對人 許明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許明堅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乃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現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相對人之住所現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上揭住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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