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甲○○兄弟與其表哥 黃永源 及其他家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在台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五五號黃永源住處前,從事家族烤肉活動,而丙○○為黃永源之友人,聽聞烤肉嬉鬧之事,頗感興趣,亦偕同友人 紀政毅 前來,俟於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見乙○○、甲○○兄弟在旁大聲喧嘩,即前往詢問,甲○○答以「沒你的事」並不予理會,丙○○聽聞後,頗感不悅,藉著酒意,即與乙○○起爭執,紀政毅、黃永源隨即出面攔阻丙○○,而乙○○為免行動不便之父親遭受池魚之殃受到傷害,亦要求甲○○帶父親先行返家,此際,丙○○竟擺脫紀政毅、黃永源之制止行動,與甲○○發生拉扯,並企圖與乙○○爭執,乙○○在無法忍受之情況下,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起現場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一支(未經扣案),持以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使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八公分、後枕部頭皮擦挫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傷二×二公分、右足背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八公分、後枕部頭皮擦挫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傷二×二公分、右足背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之情,業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內容及證人黃永源、紀政毅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豐原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持前開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擦挫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足背擦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紀錄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丙○○藉助酒力,主動挑釁之行為,致使被告乙○○產生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又被告乙○○持棍反擊之行為,顯已反應過度,且被告乙○○針對頭部下手,未審慎慮及對於告訴人丙○○將造成之傷害,其行可議,惟其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五五號前,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木棍,被告甲○○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鎮盪、右前額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擦挫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豐原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又經訊之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黃永源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用拳頭互毆,被告甲○○則均未動手或用何物打告訴人丙○○;繼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偵訊中則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被告甲○○過去將他們拉開卻跌倒,因當時伊被推開,沒有看清楚被告甲○○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丙○○等語,是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再訊以在場之另名證人紀政毅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當時甲○○衝進屋內拿出水果刀,但僅將水果刀拿在手裡並未拿刀砍人,而係對告訴人丙○○拳打腳踢等語,足徵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拿刀,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僅是為勸架而有拉扯告訴人丙○○之舉而已等語,以資為辯。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與丙○○發生毆打及爭吵之事,是丙○○他看到我要帶我父親先回家,他就出手要打我,我就用右手抵擋,至我的右手拳頭受傷瘀青。」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在表明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又證人黃永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丙○○是用拳頭與乙○○互毆,甲○○均未動手或用何物打丙○○。」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則證稱:「丙○○有打中我表弟乙○○,後來雙方發生拉扯,結果甲○○過來拉開他們卻跌倒。」、「(問:甲○○有無動手打丙○○?)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當時我被推開。」等語,證人黃永源與被告甲○○係表兄弟關係,而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雙方素無怨隙,證人黃永源當不至於有刻意偏袒一方之虞,依據證人黃永源之證述內容,均係表明其個人並未目睹被告甲○○有出手毆打之情,其先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相左之情;而證人紀政毅於偵查中證稱:「丙○○當時沒有出手,是要衝過去那邊理論,他要我放開他,我拉不住他,後來乙○○拿棍子打丙○○七、八下,後來甲○○衝進屋內拿出水果刀,他對丙○○拳打腳踢,所以沒有拿刀砍人,是拿在手裡。」等語,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指訴:「甲○○有拿刀出來,並對我拳打腳踢。」等語,依據告訴人丙○○及證人紀政毅之言,則告訴人丙○○遭受被告甲○○拳打腳踢之結果,身體理當會有多處瘀青、瘀血之情形,惟由告訴人丙○○提出之驗傷單之內容觀之,其受傷部位為頭部及手腳部位,其中後枕部頭皮擦挫傷及右前額撕裂傷部分,係遭木棍之鈍器所傷,較為嚴重,而其餘之左手肘擦挫傷、左臉擦挫傷及右足背擦傷部分,僅係小範圍之傷害,驗傷單中認定傷害造成之原因係鈍傷,與被告乙○○持棍毆打可能導致之結果,核屬相符,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乙○○持棍毆打所致;再者,若告訴人丙○○及證人紀政毅所述為真,則被告甲○○當時手持水果刀,如何對告訴人丙○○為拳打腳踢?其情境殊難想像,況且當時尚有證人黃永源、紀政毅在場,若被告甲○○真有持刀情事,應當即時阻止被告甲○○之危險行為,顯見證人紀政毅該部分之證言及告訴人丙○○該部分之指訴,有悖於事實,自難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