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捌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猶不知悔悟警惕,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丁○○駕駛前揭竊得汽車,行經台中縣○○鄉○○路○○○巷對面空地停車場,見甲○○○所有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並利用前揭E九-○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隨車工具,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扳手、萬能起子、剪刀各一支,攜以著手竊取上開RY-六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然尚未得手,即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前揭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及E九-○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隨車工具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扳手、萬能起子、剪刀各一支;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六支;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欣十街交叉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叉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戊○○等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陳建中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劉登學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圖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與照片一幀附卷,及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扳手、萬能起子、剪刀各一支、鑰匙共八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萬能起子、剪刀等工具行竊財物未得手之行為,核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四次竊盜行為(一次未遂、三次既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所犯之竊盜罪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如前述依法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各節,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汽車等財物之動機,及以其自備汽車鑰匙,見無人看管而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共八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於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扳手、萬能起子、剪刀各一支,則係前揭E九-○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隨車工具,非屬被告所有,是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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