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貳枚、偽造「 武嘉文 」名義之署押參枚、偽造「 胡明偉 」名義之署押參枚及簽訂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貳枚、偽造「武嘉文」名義之署押參枚、偽造「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又因傷害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所搭乘由台中往高雄行駛之遊覽車上,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乘客下車後,遺落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即據為己有。
三、甲○○於拾獲前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後,竟與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免費通話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由甲○○前往位於台中市不詳地點之偉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一枚,持以申請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並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信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予乙○○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提供通信服務,乙○○因而受有免費通訊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利益,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前開通話費之損害。甲○○見得手容易,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接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收受乙○○於以貸借款項為由而取得武嘉文、胡明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往位於台中市不詳地點之達薪通信民權店,未經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同意,擅自以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名義,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分別填載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個人基本資料,黏貼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丁○○」、「武嘉文」、「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同時於簽訂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丁○○」、「武嘉文」、「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各一枚,持以申請東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並交付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合計八張,足以生損害於丁○○、武嘉文、胡明偉等三人之名譽、信用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甲○○未及取回前開東信電訊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警查獲,並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他人遺失之丙○○國民身分證,及與同案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免費使話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同意,擅自以丙○○、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名義,分別填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丙○○」、「丁○○」、「武嘉文」、「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同時於東信電訊簽訂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丁○○」、「武嘉文」、「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各一枚,持以申請遠傳電信及東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核發並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名譽、信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甲○○將遠傳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同案被告乙○○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提供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通信服務,致使同案被告乙○○受有免
費使用通訊之利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前開通話費之損害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八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三五三號函示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遺失之丙○○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供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之男子,基於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免費通話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未經丙○○、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同意,擅自以丙○○、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名義,分別填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丙○○」、「丁○○」、「武嘉文」、「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同時於東信電訊簽訂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丁○○」、「武嘉文」、「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各一枚,持以申請遠傳電信及東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核發並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武嘉文、胡明偉之名譽、信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共同使用冒用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免費通話利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同案被告乙○○使用,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丙○○申請、通話而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致使同案被告乙○○受有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通話利益,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前開通話費無法收取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三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以偽造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及簽訂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其偽造行為僅有一個,而同時觸犯數個偽造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失竊,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拾獲,既無相關佐證足認被告甲○○有行竊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且占有前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可能係出於侵占、收受贓物、竊盜等,不一而足,而被告甲○○亦一再辯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等語,經查證結果,亦與卷證相符,自堪採信,本院認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行動電話之SIM卡部分,另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認被告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詐得免費通話之利益,而非為取得SIM卡,論以詐欺得利罪,業足以涵攝其所有之犯行,自無另以詐欺取財罪論科之必要,公訴人指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認顯有誤認,併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又因傷害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不知歸還,竟圖以冒名使用,復以冒名偽造文書之方式,多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名譽、信用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其行可議,惟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本身復未使用該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簽訂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業經被告甲○○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前開文書已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貳枚、偽造「武嘉文」名義之署押參枚、偽造「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簽訂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貳枚、偽造「武嘉文」名義之署押參枚、偽造「胡明偉」名義之署押參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予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