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MasterCard)壹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壹張;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上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之麥當勞廁所內,拾獲丙○○所遺失在該處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重型機車)一張(下稱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旋即於當日晚上,在臺北縣汐止市○○里○道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將該拾得之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合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乙○○因缺錢花用,且在跳蚤雜誌上見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所刊登販賣偽造信用卡之廣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電話與「阿興」聯絡,「阿興」告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售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遂於當日向「阿興」購得偽造完成之卡面標示: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MasterCard)一張;新竹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VISA)一張(實際為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隨即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台新銀行、丙○○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而乙○○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持上該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購買價值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之皇家禮砲洋酒十瓶、價值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軒尼斯洋酒三瓶,總計三萬七千五百元;繼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持上該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於同址,購買易利信T68型、三洋牌R588型手機各乙支,並均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量販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丙○○」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顧客存根聯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收銀臺之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物品予乙○○,均足生損害於丙○○、真正信用卡卡號之所有人及該量販店之權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乙○○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綏遠路口時,因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乙○○乃出示上開變造「丙○○」之駕駛執照,然為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MasterCard)一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其上貼有乙○○照片)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助理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家樂福量販店商店存根聯二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卡資料一張、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一張(其上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照片七張扣案足資佐證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駕駛執照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被告將拾得之駕駛執照據為己有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駕駛執照上原有之丙○○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合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取得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台新銀行、丙○○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再者,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刷卡消費,且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量販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丙○○」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收銀臺之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丙○○、上開真正信用卡卡號之所有人及該量販店之權益。
三、被告侵占丙○○上開駕駛執照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丙○○上開駕駛執照後,再據以行使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取得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量販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丙○○」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收銀臺之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變造丙○○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該二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拾獲他人證件,先侵占他人證件,再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惟其經濟困窘,始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暨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利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MasterCard)一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變造丙○○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變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共二枚,不問屬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之在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二張及其上之署押共計二枚,因未扣案,且被告亦自陳業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附表┌──┬────────┬──────┬─────────┬──────┐│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偽造之署押│金額及購買商品│日期│││點│(一式二聯)│(單位:新台幣)││├──┼────────┼──────┼─────────┼──────┤│一│家樂福量販店、│丙○○│皇家禮砲洋酒十瓶、│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路五三││軒尼斯洋酒三瓶;三│十九日十七時│││五號││萬七千五百元│許│├──┼────────┼──────┼─────────┼──────┤│二│同右│同右│行動電話機二具;三│九十一年二月│││││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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