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第八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甲○○即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織成年男子(另分他案偵查),基於共同傷害人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張柏村 、 張漢溪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登載「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被告甲○○係與何人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起訴書中明確說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應補正事項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件:應補正之事項起訴書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所謂被告係與何人構成共犯,請具體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