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影本1份、目錄表、收據影本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且對告訴人乙○○造成重大損害,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於日常生活對外通訊之用,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本票1張(發票人為乙○○、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乙○○係供貸款擔保,仍非不得依法請求返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